日期:2010-12-21 09:40:00
2003年5月4日上午11时许,被告代某驾驶S222××桑塔纳轿车给亲戚办喜事回来,安排来宾去餐馆就餐,车停在蒙城县庄子小区D区9栋楼下的道路上。准备待发时,原告刘某骑摩托车带其妻宋某去医院上班,途经此处由东向西靠北行驶。当摩托车和代某开的轿车并齐时,乘坐轿车的张某突然将车的右后门打开,恰巧车门撞到原告宋某腹部,宋当即栽倒。因已怀孕8个月,腹部受到碰撞后,顿感疼痛难忍。代某、刘某等人见状,立即驱车将宋某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,并于第二天对宋进行了剖腹产手术,产下一存活男婴(取名宝宝)。由于婴儿受到碰撞造成头部血肿、大脑缺氧,经抢救无效于5月7日夜死亡。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伤情系重伤,住院12天,刘宝宝住院治疗2天。计花去医疗等费用3086.6元。被告代某付款2239.20元后便不再过问。原告多次找几名被告交涉,无一人愿承担责任。为此,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、治疗、误工、护理、营养及婴儿死亡补偿,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49408.4元。
法院审理认为,张某等被告驾、乘车时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规,特别是被告张某擅自打开后车门,以致碰撞了孕妇宋某的腹部酿成了原告刘某妻伤、子亡的严重后果。且原告宋某又系初孕,实行剖腹产后,二年内不能再孕,头生婴儿出生两天即夭折,使原告夫妻极度痛苦,精神几近崩溃。因此,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给予经济损失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。原告刘某骑车送其妻宋某上班,途经此车、人较多的路段,应增强安全意识,让其妻下车步行。由于忽视了安全行驶,以致造成其妻不应有的伤害,原告刘某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。
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,导致原告在经济上、精神上受到损害,理应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。为了维护妇女、儿童的合法权益,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安全,依据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二款、第119条第一款、第133条、第131条并参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第三、五、六款之规定,作出上述判决。